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651号原告徐勤俭。被告沈洁。被告刘文。
原告徐勤俭诉被告沈洁、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洁、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勤俭诉称:沈洁在2012年5月5日因缺少资金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他,但是到期后沈洁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沈洁与刘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沈洁、刘文归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沈洁、刘文承担。被告沈洁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刘文辩称:本案的借条确实是沈洁所写,但她并不认识徐勤俭,原来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沈洁曾在电话中告诉她,就本案的借款沈洁已经向徐勤俭付了30000多元的利息。该笔借款应由沈洁归还,与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沈洁向徐勤俭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沈洁借到徐勤俭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沈洁2012年5月5日。倪庆兵在借条下方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并书写了“协议兹有沈洁孟家河路某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在规定期限中不归还,沈洁孟家河路7幢1号有徐勤俭拍卖或拥有,此协议经双方一致同意”,但双方未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沈洁与刘文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1日徐勤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洁、刘文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结婚申请书1份和徐勤俭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勤俭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沈洁向徐勤俭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文辩称沈洁就本案借款已经向徐勤俭支付了30000多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借款沈洁应负清偿之责。因沈洁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沈洁向徐勤俭的借款发生在刘文与沈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刘文辩称她并不认识徐勤俭,原来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本案所涉借款与她无关,但刘文与沈洁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勤俭与沈洁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沈洁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刘文与沈洁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勤俭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沈洁与刘文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徐勤俭要求刘文对沈洁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洁、刘文未能提供归还上述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沈洁、刘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洁、刘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勤俭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徐勤俭已预交),由沈洁、刘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勤俭。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