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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195号

许加春与赵家月、邵前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加春,赵家月,邵前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195号

申请执行人:许加春,1975年6月27日,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执行人:赵家月,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执行人:邵前梅,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加春与被执行人赵家月、邵前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赵家月、邵前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加春柴油款129513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明翠

审判员  张玉碧

审判员  刘开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