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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2民初32号

安才仁道知与孙四俊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才仁道知,孙四俊,安夏地曼,安振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32号原告安才仁道知,男,藏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和,系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四俊,男,藏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农民。第三人安夏地曼,女,藏族,1947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安才仁道知母亲。第三人安振义,男,藏族,1968年3月4日出生,系原告安才仁道知哥哥。

原告安才仁道知诉被告孙四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才仁道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和、被告孙四俊、第三人安夏地曼、安振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才仁道知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台土暖锅炉。安装后一台使用正常,另一台于2015年12月19日上午9时投入使用,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土暖锅炉发生爆炸,致使原告母亲安夏地曼、哥哥安振义受伤住院,并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暖廊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产品生产及销售者孙四俊联系协商解决,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逃避责任。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安夏地曼(即本案第三人)住院治疗费5328.98元、误工费1137.9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13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24.88元;2、被告赔偿原告哥哥安振义(即本案第三人)住院治疗费13760.10元,误工费2959.12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31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400元、全休二月误工费7826.67元,共计31279.10元;3、被告赔偿原告哥哥安振义(即本案第三人)残疾赔偿金142602元;4、被告退还两台土暖锅炉的购买款4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418元及鉴定费14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安才仁道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暖锅炉买卖的事实;2、卓尼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安夏地曼、安振义因土暖锅炉爆炸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房屋毁损照片五张,拟证明土暖锅炉爆炸致使原告家庭房屋及财产遭到损害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安振义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5、第三人安振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振义属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孙四俊辩称,被告向原告焊接并销售的土暖锅炉质量没有问题,该产品也在其他地方销售、安装过七、八台,现都使用正常,没有出现安全问题。爆炸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个人违规操作,堵塞排气孔导致的,原告在没有安装膨胀水箱等其他设施的情况下擅自烧炕,致使土暖锅炉发生爆炸。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且被告申请对土暖锅炉发生爆炸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安夏地曼、安振义述称,因被告的“三无”产品土暖爆炸致使第三人安夏地曼、安振义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安才仁道知从被告孙四俊处购买两台土暖锅炉,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4800元的购买款,被告方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销售并安装土暖炕后,一台使用正常,另一台于2015年12月19日上午9时投入使用,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土暖发生爆炸事故,致使本案第三人安夏地曼(系原告母亲)、安振义(系原告兄长)身体受到损害,经卓尼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安夏地曼1、头面颈部皮肤度烫伤(面积6%);2、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双下肢局部皮肤烫伤,共住院治疗13天。安振义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前颈胸腹部皮肤度烫伤(面积20%);右额部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23天。爆炸事故并造成原告房屋等财产损失,经卓尼县物价局对原告毁损的房屋及暖廊等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估价金额为43489元。另查明,被告孙四俊无生产产品资质,其生产、销售的土暖锅炉产品也无任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或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失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被告孙四俊无生产产品资质,且其生产、销售的土暖锅炉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未向消费者提供任何有关该产品的使用说明资料,也无警示标志。现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安全事故,由此给由原告及家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安才仁道知提出要求被告孙四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家人(本案第三人安夏地曼、安振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安振义、安夏地曼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原告在开庭时提出放弃对第三人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本案证据计算,原告主张母亲安夏地曼(第三人)误工费1137.95元(31950元/365天*13天=1137.95元)、护理费1137.95元(参照误工费31950元/365天*13天=1137.95元)、伙食费520元(40元/天*13天=5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兄长安振义(第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护理费1310.93元(20804元/365天*23天=1310.93元)、出院后的营养费240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嘱全休二月40元/天*60天=2400元)、交通费100元的数额计算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母亲安夏地曼(第三人)及兄长安振义(第三人)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第三人安振义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在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交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自己因此次产品安全事故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其兄长安振义(本案第三人)住院期间及全休二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卓尼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振义伤残等级评定为:1、面部、颈部、双肩部、胸腹部皮肤Ⅱ°烫伤,面积20%,伤残等级为八级;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和《甘肃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在几个或多个伤残等级中取其最高等级,即八级伤残,故要求赔偿原告兄长安振义(第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4260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20年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142602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卓尼县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的价格认定结论,财产损失估价为434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做认定。本案中被告孙四俊生产、销售的产品无任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也无任何产品说明或警示标志,对其产品发生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及家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孙四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安才仁道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该产品时明知被告无生产产品资质,也未主动要求经营者出具质量保证的相关证明,且在使用过程中有不当操作,故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产品安全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138404.07元(原告母亲安夏地曼误工费1137.95+护理费1137.95元+伙食费5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4895.9元;原告兄长安振义伙食费920元+护理费1310.93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149332.93元;财产损失估价43489元,共计:4895.9元+149332.93元+43489元=197717.83元70%=138402.48元)。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30%,即59316元(197717.83元30%=5931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安才仁道知及家人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共计138402.48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土暖锅炉购买款4800元;

三、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 盛 梅

审判员 包  瑜

审判员 杨班么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文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