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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执510号

高一凡与于国良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一凡,于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年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9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高一凡。被执行人于国良,北京市卢沟桥乡农场路5号院叁号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768号侵权责任纠纷,责令被执行人于国良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国良银行存款5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鹏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郄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