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高某乙租住的房间内,以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2016年3月19日,民警在高某乙租住的房间内缴获高某甲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4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胡某、高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高某乙租住的房间内,以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6年3月19日,民警在高某乙租住的房间内缴获高某甲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45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某、高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3.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孙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