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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194号

宋艳宾抢劫罪,宋艳宾敲诈勒索罪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194号罪犯宋艳宾。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德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艳宾犯抢劫、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鲁刑执字第113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33年2月22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艳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艳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二次,获其他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宋艳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艳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32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