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异25号申请执行人刘铭。被执行人齐顺。第三人汤钰轩。申请执行人刘铭与被执行人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铭依据本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齐顺履行下列义务:
一、齐顺支付刘铭欠款30000元。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齐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铭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汤钰轩为被执行人申请。申请执行人刘铭称,被执行人齐顺与第三人汤钰轩原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齐顺向我借款30000元时,他与第三人汤钰轩尚处于夫妻关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第三人汤钰轩为被执行人。经查,第三人汤钰轩与被执行人齐顺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离婚。本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齐顺因需要,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4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刘铭借款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齐顺因需要向申请执行人刘铭借款30000元,该债务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齐顺与其前妻即第三人汤钰轩的夫妻共同债务,可经诉讼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刘铭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该债务是被执行人齐顺与第三人汤钰轩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追加第三人汤钰轩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铭要求追加第三人汤钰轩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石 谦
代理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