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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135号

尤某与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尤某,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35号原告尤某。被告简某。

原告尤某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我与被告简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尤常友,现已成年。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鉴于我与被告分居十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简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两份。3、样田乡下马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现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简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尤常友(已成年),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雪峰

审 判 员  郭金元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