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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337号

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337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金秀兰,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沙晓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皋商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135700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77000元;如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可就1357000元中剩余的全部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957.5元,由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370957.5元,执行费1611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给付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欠款997420元,于2016年6月2日起每月给付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100000元,至结清为止;执行费16110元由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约定一次性解决本纠纷,其它无争议,如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可就(2015)皋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宝马工贸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皋商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