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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081号

刘文达与张猛、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达,张猛,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081号

原告:刘文达。

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猛。

被告:张珍。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晓锋,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达为与被告张猛、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文达的申请,对被告张猛、张珍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宋广华、被告张猛、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达起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张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4倍利率计算,逾期不还,除按上述利息计算外,逾期损失按借款之日起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并且承担追偿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借款由被告张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猛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张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珍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猛返还原告刘文达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张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93元(按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利息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猛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文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张珍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猛与张珍共同答辩称:该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王建忠账户借得的,分别是2015年12月22日借得47000元、2016年1月8日借得80000元,实际仅借得12.7万元,月息2分。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且被告在(2016)浙0110民初03082、03084号案件中多归还原告借款19500元,故共计归还借款106500元。被告张猛、张珍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竞舟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猛于2016年1月2日、4日、6日、12日、19日、29日向原告建设银行62×××34帐号归还借款8.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文达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猛与张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惟提出该借款实际是由2015年12月22日的47000元与2016年1月8日的80000元组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收费标准,且开具发票并不意味已经收费,法律工作者没有提交收费发票。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有效;(二)被告张猛与张珍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文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7000元是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50000元是归还2015年12月22日出借的47000的本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有效。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张猛向原告刘文达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农村合作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按借款之日起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此项借贷由被告张珍在借条上签名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1月被告张猛共计汇付原告刘文达建设银行62×××34账户8.7万元,分别是:1月2日汇付3000元、4日汇付5000元、6日汇付50000元、12日汇付2500元、19日汇付17500元、29日汇付9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达与被告张猛、张珍之间的保证借贷事实清楚,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张珍也未在限期内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张猛、张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猛、张珍辩解称借款由2015年12月22日的47000元、2016年1月8日的80000元组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猛、张珍辩解称2016年1月2日、4日、6日汇付的58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经查,以上款项产生在被告张猛、张珍出具借条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猛、张珍辩解称在(2016)浙0110民初03082、03084案中共多归还原告19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猛、张珍辩解称2016年1月12日、19日、29日已归还29000元,因原告刘文达自认已收到该款,故本院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刘文达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非一次性归还借款,故仍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以年利息5.6%的4倍分段计息(2016年1月8日至11日,以本金150000元计算;1月12日至18日以本金150000元减去2500元即147500元计算;1月19日至28日以本金147500元减去17500元即130000元计算;1月29日至3月7日以本金130000减去9000元即121000计算)共计4420元。原告刘文达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猛返还原告刘文达借款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猛支付原告刘文达利息442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1000元年利率5.6%的4倍另行计算);

三、被告张猛支付原告刘文达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张珍对被告张猛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刘文达负担353元,被告张猛、张珍负担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