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858号
原告:胡淑琴,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亚兵,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珣,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胡淑琴与被告王安、张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琴委托代理人李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张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琴诉称,被告王安与张珣系夫妻。2014年8月7日,被告王安与张珣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7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已支付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了1000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安、张珣偿还原告到期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89424元(从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340天,以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张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王安、张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胡淑琴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如下:借款金额,借款人王安、张珣向原告胡淑琴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借款天数计算,至借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日止;应还款项及还款方式:借款人采取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分1期偿还和支付应还款额,当期应还款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应于到期日的下午16:00前将应还款额还至出借人指定账户,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4日;约定账户: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本借款划至如下账户:户名,王安,账号,6228450216015817867,开户行,农行科技路支行;逾期还款: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还或未足额还款的,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加收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为应还款项的0.2%,即每逾期一日违约金1000元。被告王安、张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据中约定的被告王安的账户中分两次汇入500000元。被告王安、张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胡淑琴发放贷款现金共计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王安、张珣,借款日期2014年8月7日。被告王安、张珣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张珣与原告签订借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据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王安名下,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王安、张珣应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借据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安、张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张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淑琴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王安、张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淑琴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89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安、张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江晖
代理
审判员 毋俊利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