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王阿琴,女,汉族,1962年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赵扣生,男,汉族,1957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地址镇江市大港街道金港大道88号。负责人钱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告王阿琴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起诉书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赵扣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田健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10月以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的行为。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期间没有违法行为,更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政府信息没有事实依据。3、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罚。4、传唤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未载明传唤内容,只加盖了公章,该传唤证未载明其他内容。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份以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多次行政处罚。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不听劝阻,再次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相关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通案记载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家属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集体通案、处罚通案、处罚前告知、送达执行程序。2、王阿琴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姚桥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姚桥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告多次上访,姚桥镇政府劝解情况、镇江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5月21日对王阿琴作出的处罚决定;3、关于蔡洁、吴荣国、蒋银海、张连明、黄进、陈嘉敏、戴金中的调查询问笔录共七份;4、王阿琴的陈述和申辩。证据材料2-4拟证明自2014年7月以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训诫书不存在;证据材料3不是由被告单位作出;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其中2014年11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罚款200元,2014年11月1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1日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再次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5年6月24日,镇江新区姚桥镇政府工作人员至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处报案称原告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该派出所民警对报案人制作笔录,同时作出新公(姚)受案字[2015]869号受案登记表。同日该派出所对原告发出新公(姚)行传字[2015]20号传唤证。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一份工作说明,载明该所民警在中南海执行勤务时,发现原告在中南海地区上访,训诫后将原告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等。2015年6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对镇江新区委派驻京人员、镇江新区姚桥镇信访办工作人员等人就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反映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域上访,笔录中另对原告的上访情况、相关部门劝返工作等情况均作出调查。相关工作人员均陈述上访人员姓名王阿琴,非访时间2015年6月23日,非访地点中南海周边,历次非访情况第4次,北京公安部门出具训诫书及劝返情况。镇江新区信访局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5年6月25日12时许,原告被传唤到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当日14时至15时许和21时许接受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曾去过北京。笔录中另对原告上访情况、信访诉求事项等问题进行了询问。同时该派出所向原告宣读了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原告拒绝在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签字。被告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当日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当日22时向原告宣读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拒绝在“通知家属记录”中签字,记录中载明原告自行电话通知了家属。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拘留所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3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各自补充了自己的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依法进京举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南海周边难以界定,且中南海周边是公共场所;原告未实施过激或损害公共财物的行为,亦未进入国家机关扰乱正常办公秩序,不能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应当提供有关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视频音像资料,如不能提供,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即使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涉诉行为发生地在北京,被告不具有管辖权,涉案行政行为系违法。被告认为:被告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信访应当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无论原告有何种理由,都不能规避其非正常上访的性质,应当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公安机关发现“上访”,并被书面训诫。被告依法就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对相关信访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陈述及申辩等证据,认定原告以拆迁问题为由,自2014年10月以来,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2015年6月23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被告认为原告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在2014年11月及2015年5月因类似事由已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符合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虽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告知书针对的并非训诫书本身,不能证明涉案训诫书不存在。原告关于训诫书不存在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通知家属、告知、送达等程序,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告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阿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阿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焰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盈附件:1、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