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615,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仍然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育才街5号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点,并固定在大塘农贸市场内销售。2015年11月25日8时许,佛山市三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大塘建设路中天药业旁的档口进行检查,查扣了已经开封使用的含铝泡打粉,并对该摊档的馒头和肉包进行抽样检验。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样品中的铝残留量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廖建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被告人李某是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部门的工作,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其行为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身体伤害。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育才街5号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点,并固定在大塘农贸市场内销售。2015年11月25日8时许,佛山市三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大塘建设路中天药业旁的档口进行检查,并对该档口的馒头和肉包进行抽样检验,同时从育才街5号查扣已经开封使用的含铝泡打粉。经检验,上述馒头和包子中的铝残留量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的早餐档从1996年开始经营,十年前是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后来因政策变动,规管严格就没有再续期。平时,他做好包点后就和老婆将包点拉出去大塘市场摆档售卖,主要由他老婆一人负责看档,他逗留一会儿就回家准备第二天制作包点的材料。他不清楚他老婆有没有将包点批发给其他人售卖。他制作包点(揉面粉团)时会添加泡打粉、酵母、甜蜜素三种食品添加剂。他不清楚以上食品添加剂的成分。两年前,他在珠江台看到新闻报道说如果长期或者过量食用泡打粉和甜蜜素会对身体有危害,至于具体是什么危害他没有留意。他在制作包点时有控制用量,但不清楚有没有过量,都是自己估计的。他从经营早餐档开始就有添加泡打粉和酵母到包点里面,甜蜜素是六、七年前开始添加。他主要使用“回力”和“双某”这两个牌子的泡打粉,经营早餐档至今共购进过约60罐泡打粉,都是直接到琪琪百货店和邱某经营的杂货店购买。他对生产制作及销售包点的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并指认出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泡打粉。2.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5日7时许,她和往常一样在三水区大塘永平市场旁边摆档卖糕点。9时30分左右,大塘食品药监局过来抽检。她售卖的糕点从2015年8月份开始是从大塘市场对面的“阿某”点心档购买回来再出售的。她每隔一、两天就到“阿某”的点心档购买包点,每次拿货每样30个左右。“阿某”的档口在大塘市场摆卖多年,有批发和零售。她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阿某”。3.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老公李某经营的早餐档是无证照的,基本上是在大塘大塘圩中天药店西侧的路边摆卖,主要售卖包点、馒头、糯米鸡、粽子等早点。上述售卖的早点是李某负责制作的,在制作包点时有添加泡打粉、酵母、甜蜜素三种食品添加剂。她不清楚添加剂的成分,也不清楚使用后会对人体有什么危害或者副作用。食品添加剂都是李某到大塘市场邱某经营的杂货铺进货的。4.现场检查笔录。主要内容:执法人员于2015年11月25日分别对被告人李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建设路中天药业旁的档口及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育才街5号的住处进行检查。5.扣押决定书。主要内容:执法人员从检查现场扣押泡打粉的情况。6.佛山市三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主要内容: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对馒头、肉包抽样的情况。7.现场照片。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住家的概貌及住家内包点制作间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早餐档的概貌及售卖包点的情况。8.检验报告。主要内容:经检验,扣押的馒头、肉包的铝残留量均不合格。9.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大塘惠仪糕点档和点心店的工商登记情况。10.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11.说明材料。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情况的说明。1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到案的经过。1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主要内容: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廖建文所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被告人李某是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经营食品行业多年,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有关部门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且其在侦查阶段亦供称自己两年前通过新闻报道知道长期或者过量食用泡打粉会对身体有危害,但仍然在馒头和肉包的生产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理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廖建文所提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曾巧珍
代理
审判员 黄建烈
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