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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190号

胡伟英与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伟英,杨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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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90号

原告:胡伟英。

委托代理人:叶再军,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春兰。

原告胡伟英为与被告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英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元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壹分,并出具借条3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元月28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元月28日(即2015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5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500元,日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兰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胡伟英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壹分的事实。被告杨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春兰向原告胡伟英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杨春兰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杨春兰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已超过9500元,现原���自愿要求按照95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伟英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9500元,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杨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    亚    江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人民陪审员许小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