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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751号

袁幸华犯绑架罪李险、喻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袁xx,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滑xx,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朱某甲。诉讼代理人霍明亮、张雷,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xx。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丹,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2011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喻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梦云、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滑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滑xx,曾用名滑xx。2003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2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锦秋、卓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绑架罪,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滑xx、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袁xx因投资失败、经济拮据,便开始谋划绑架朱某甲,并购买了五菱之光报废汽车、假的汽车牌照、手机卡、口罩、手套、帽子、胶带纸等物品。2015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袁xx以朱某甲与其存在工程款纠纷,以将被害人控制后交给其便会获得高额报酬为由,第一次召集被告人李x、喻某、滑xx等人到安吉寻找被害人朱某甲未果,被告人李x、喻某、滑xx离开安吉。后被告人袁xx再次召集到了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李某帮助寻找朱某甲,2015年5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九州大酒店地下车库持刀威胁,使用暴力将朱某甲强行拖走,由被告人李某驾车先后将朱某甲带至安徽广德、安吉县鄣吴镇、天子湖镇等地,期间被告人袁xx打电话给朱某甲的父亲,向其勒索250万美元的赎金(未拿到赎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朱某甲成功解救。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x、喻某、滑某三人离开安吉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滑xx,被告人滑xx驾车到安吉将被告人李x、喻某、滑某接走后逃往浙江德清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朱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滑xx、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李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表示:1.认可指控被告人袁xx犯绑架罪,被告人李x、喻某、滑某、滑xx、李某犯非法拘禁罪;2.不认可指控被告人张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认为二人应与袁xx成立绑架罪共犯;3.对被告人张xx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袁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受他人指使的。指定辩护人卢丹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希望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指定辩护人刘州平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x系主动放弃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朱徐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从犯;2.无暴力殴打情节;3.坦白,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韩梦云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1.从犯;2.立功;3.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喻琼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1.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无殴打情节;3.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滑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黄梦瑶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1.从犯;2.主动离开,放弃犯罪;3.坦白,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滑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初到安吉以为是去驾驶汽车,不知是去抓人,第二次抓人时其也未参与。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锦秋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1.自首;2.从犯;3.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袁xx因经济拮据、外负债务,遂预谋通过绑架其认识的从北京来本县投资的被害人朱某甲,并以此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嗣后,被告人袁xx相继购置了一辆报废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若干假的车牌、手机SIM卡、口罩、手套、帽子、胶带纸等物品。同年5月初,被告人袁xx纠集被告人喻某、李x、李某、滑xx等人,以帮助讨要工程款为由让众人帮助其找到并控制住朱某甲,并允诺事成后给予高额报酬,被告人喻某、李x、李某、滑xx等人予以同意,后经多次寻找未果遂离去。嗣后,被告人袁xx在确认朱某甲行踪后,再次纠集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李某帮助寻找控制朱某甲。直至同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李某在本县县城九州昌硕广场地下停车库跟踪到朱某甲,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遂头戴鸭舌帽、面带口罩快速下车冲向正欲乘坐电梯的朱某甲,采用喷射辣椒水、将朱某甲推到在地以及用匕首刺等方式压制住朱某甲的反抗,并合力将朱某甲强行拖上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迅速逃离县城。途中,众人使用胶带纸等物品捆绑朱某甲并蒙眼以及用口罩、手套塞住嘴巴,并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袁xx后,众人将朱某甲带至本省与邻省安徽交界地带与袁xx汇合,同时鉴于朱某甲受伤流血的情况,一边给朱某甲伤口止血,一边让袁xx来时带些纱布、药、衣服等物品。嗣后,被告人袁xx驾车赶至本县鄣吴镇与众人汇合并换车,被告人李某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先行离去并按袁xx要求将车丢弃至安徽广德县。被告人李x等人用袁xx买来的纱布、衣服等物品给朱某甲擦拭完血渍并换上新的衣服后继续捆绑拘禁。2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李x等人提出离开,应被告人袁xx要求及允诺给付更多报酬,被告人张xx、刘xx同意留下继续帮助看管朱某甲。被告人李x、喻某、滑某经联系被告人滑xx后,于次日凌晨由滑xx打车来本县将三人接走逃往德清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xx则在被告人张xx、刘xx的帮助下,继续拘禁被害人并驾车辗转本县鄣吴镇、天子湖镇等地。期间,被告人袁xx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的父亲并索要250万美元的赎金,同时,为避免暴露自己身份,指使张xx、刘xx将手机转交朱某甲,让朱某甲与其父通电话,电话中朱某甲按照张xx、刘xx的要求向其父表达了“先别报警,(爸)想办法(筹钱)救我,我现在很好”等内容。至23日傍晚,三被告人拘禁朱某甲辗转至本县天子湖镇一竹林处,被告人张xx、刘xx向袁xx提出离开并索要报酬,被告人袁xx表示需带张xx至县城取钱,留下刘xx继续看管。当晚19时许,被告人袁xx、张xx在去往县城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袁xx、张xx的供述,以及在被告人张xx的带领下,前往上述竹林处成功解救被害人以及将被告人刘xx抓获。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另,被告人滑xx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1.证人操宇晨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朱某甲是大学同学,朱某甲是北京人,是某集团董事长的儿子,其叫朱某甲到本县来一起投资酒店的,最早是在2014年7、8月份来的,与他人也无纠纷,在本县认识的人不超过5、6人,其知道的也就“张总”、“袁新华”、“沈杰”、“吴欣”几个人认识。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给朱某甲投资酒店帮忙的,朱某甲在当地社会关系比较简单,平时都是建酒店这帮人一起的,与他人没有经济上的纠葛。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袁xx的妻子,袁xx没有正当的工作,现在欠了很多外债,光亲戚朋友那边的欠款加起来就有两百多万元。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朱某甲的父亲,2015年5月23日与其电话联系的绑匪,感觉是个姓袁的人,我叫他小袁,是操宇晨的朋友,之前来安吉操宇晨请吃过几次饭,当时这个小袁也在,我感觉通话声音像他。被告人李x、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老板“新华”(经辨认系袁xx)跟别人有工程款的纠纷,让他们带几个人来安吉帮忙要账,把对方的人拖过来。被告人张xx的证言证实,老板在车上和我说抓的人他认识的,叫我们不要和他说话。被告人袁xx在被逮捕之前的稳定供述证实,其是没有正当职业的,最近几年通过向亲戚朋友借钱然后再借出去,从中赚利息差,但由于借出去的钱没收回来,加上自己赌博亏空了很多钱,2014年通过操宇晨认识了朱某甲,知道朱某甲家里很有钱,后来其问朱某甲借钱但没借到,到了2015年3、4月,其经济上已经很紧张了,想通过绑架朱某甲向他家里要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袁xx具有作案动机。2.安吉县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两份、书证小纸条一张及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袁xx在羁押期间,曾违规向被告人喻某传递小纸条一张,要求喻某帮助供述是上家“王军”指使他们抓被害人的事实。3.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老板袁xx的指示下,几人多次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往安吉县城区一个地下车库(九州昌硕广场地下车库)找对方的老板,但都未找到,直到5月22日晚,六人在该地下车库将对方老板强行拖上一辆蓝色面包车上,实施过程中,都是戴口罩、戴帽子的,由李某负责驾车,其余五人均下车抓被害人,喷辣椒水、连拖带打将被害人抬上面包车,后经联系袁xx确认后驾车驶往浙皖交界的一个乡下,后袁xx开车来汇合。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5月22日晚17时30分许,其在九州昌硕广场地下车库被五名带着口罩的男子强行抬起至一辆面包车上,蒙眼、捆绑后带至一陌生乡下,途中换车前,车上人员要求其不得和驾驶员说话,后换车时,其发现该车是袁xx驾驶的,其假装没看见。被告人袁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叫来李x等人住在其亿城嘉园的房子里,生活费都是其出的,5月22日晚,其电话李x把朱某甲从九州广场地下车库绑起来带到安吉县上堡过去的安徽省桐溪村那边汇合。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实,5月22日晚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在被告人袁xx的纠集下,被告人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李某具体实施了绑架朱某甲的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及暴力相威胁。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其陆续接到绑匪用不同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一开始叫其筹集250万美元的现金,后因为筹集不到这么多,对方叫其在23日晚上筹集6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金,其余的钱到第二天上午9点前筹集好,后其没有将钱汇给对方,期间,绑匪还让其儿子与其通话了几次,让其快点筹钱不要报警。被告人袁xx的供述证实,抓住朱某甲后,其电话朱某甲的父亲,让他准备250万美元的赎金,后讨价还价至6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来送吃的司机(经辨认系袁xx)有一部苹果手机,两部老款手机,还有七八张手机卡,苹果手机是不关机的,两个老款手机打完电话就关机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老板把手机给我,让我交给被害人,由被害人和其爸爸通电话,报平安。调取证据清单及朱某乙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实,5月23日,朱某乙的手机先后接到手机号为137××××2173、137××××1921、137××××0152、137××××0156、137××××2630、137××××2670、137××××9632的电话及短信息,告知其儿子已被绑架并向其索要赎金,并有与其子通话内容。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袁xx后从其驾驶的浙E×××××马自达轿车上扣押的手机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袁xx在绑架朱某甲后,向其父朱某乙索要赎金的情况。5.被告人袁xx的供述证实,5月22日晚11、12点钟的样子,李x说要走了,其叫李x留两个人帮忙看人到第二天中午12点,李x就留了两个小鬼,朱某甲和朱某乙通电话时,其在车子外面,两个小鬼在车上看管着。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人抓到后)袁xx叫我今晚把人看着,我不肯,袁xx说必须留下两个人,其问了其他人谁愿意,其中张xx和刘xx愿意留下来,价钱他们和袁xx另定。被告人滑某的供述证实,开车的人一直在跟老板打电话,老板一下说这,一下说那的,我们转了很久,我当时心里就慌了,觉得事情已经不是要账这么简单。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李x和我说两户人家分家产,叫我去帮忙,说把对方抓住给老板袁xx,帮他看两天,给我们每人5万,人抓住后,李x说袁xx的意思是留两个人看着就行,叫我和刘xx留下来看人到第二天上午12点,另外几个人就开车撤了,袁xx答应给我们留下来的两个人每人10万元,到了5月23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袁xx在车下和我说,去和我们抓的人说给他爸打个电话,就叫他和他爸说按照我们的意思做,并把拨通的手机给我,我就把电话拿给那个被抓的人,让他和他爸报个平安,我就在边上看住他,被抓的人在电话里面说“爸爸救我,照他们的意思做”,到了3、4点钟的时候,袁xx又单独和我说,让我拿拨通的手机给被抓的人,给他爸报平安,“他父亲听了他的声音筹钱快”,我把手机拿给刘xx,刘xx将手机给了被抓的人,此时我就感觉不对,像是绑架了,我就和袁xx说把钱先给我们,我们不干了,袁xx说受害人的父亲没有把钱给他,他也没钱给我们,后没办法就说带我去拿钱,让刘xx在原地继续看管。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来安吉之前,李x告诉其,让其来帮忙绑一个工地老板,到时候给其3000元钱,其予以同意,(人抓到后)李x让其和张xx继续看着受害人,半小时后来接,李x等人先走了,其、张xx和受害人坐上送吃的司机(经辨认系袁xx)开着的小轿车,其在车上看见司机有一部苹果手机、两个老款手机和七八张手机卡,苹果手机是不关机的,两个老款手机打完电话就关机了,都是把新卡放进去打的,每次打电话司机都是下车打的,一开始觉得这个事情比较简单,后来用胶带纸把被害人嘴巴封住,李x在威胁吓唬,其开始觉得事情比较严重是绑架了,后来又到偏僻山里,换了车,又把人带到山上看着,整个过程老板也没有出面和被绑的人谈过,其更加确信是绑架了,但由于已经脱不了身了,只好硬着头皮做下去。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坐上袁xx的车被袁xx及另外两个人看管,后来坐在副驾驶的人拿着手机跟我说“你把你父亲的手机号码报给我”,他就用手机拨打我父亲的电话,还跟我说“我们老板和你父亲谈钱的时候,你父亲提出来要听到你的声音确保你还活着”、“你只要跟你父亲说你现在很好,叫他不要报警,想办法弄钱救你”,然后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跟我父亲说了他要我说的话,又过了一个小时的样子,那个坐在副驾驶室的人又上车跟我说“呆会你再跟你爸通个电话,说你现在很好,其他的不能多说,否则我就杀了你”,然后拨通我爸的电话交给我,我就按照要求又跟我爸通了电话,后我对这个副驾驶室坐的人说“之前你不是答应12点钟前就能放我的”,他说“我是想放了你,但是我老板不愿意放你,他跟你父亲没有谈好,而且老板那里我现在一分钱还没有拿到,等我从老板那里拿到钱后我就走了”。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电话录音证实,其在5月23日两次接到137××××2173、137××××9632的电话,是儿子朱某甲的声音,电话中听到朱某甲说“先别报警,(爸)想办法(筹钱)救我,我现在很好”之类的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xx、刘xx在李x等人走后仍继续实施了帮助袁xx看管拘禁被害人朱某甲的行为,且此时二人主观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袁xx继续控制拘禁朱某甲是为了向朱某甲的父亲索要钱财。6.被告人袁xx的供述证实,朱某甲受伤的,肚子上有伤口出血了,我听李x说当时在抓朱某甲上车后,他反抗,有人手上拿着刀就挑了一下,就出血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我来安吉的时候也带着一把刀的,但没有用,记得张xx手上也有刀的,是一把小匕首,黑色的。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证实,我看到张xx手上拿着一把匕首,威胁那个男子叫他不要说话,下车时发现那个男子胸口受伤流血了,因为李x、张xx身上带着匕首,我想应该是他们中的一个人弄的。被告人滑某的供述证实,张xx第一个下去朝那个人喷辣椒水,还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吓那个人,期间好像还割破了那个人的胸口,流了很多血。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现场有辣椒水的味道,(车上时)我看到李x手上拿着一把灰黑色的匕首的,拿匕首吓唬被害人,被害人就不反抗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我最先走过去,拿出辣椒喷雾器对着那个男的脸部喷了一下,开始抓人的时候匕首是我带在身上的,没有拿出来,到车上用塑料胶带把那个人的眼睛蒙起来的时候我用匕首割胶带的,不知道是不是那时把他弄伤的。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这时先前拿喷雾器喷我的那个人就从口袋里拿出来一把小匕首朝我胸口刺了一下。人身检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朱某甲外伤致全身多处擦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cm2,达到轻微伤程度,其中胸部见0.6*0.1cm创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在被制服控制的过程中先被喷辣椒水,后受到匕首威胁并被刺伤的事实。7.被告人袁xx的供述证实,其跟喻某说,经济上有纠纷,让他带几个生面孔来安吉帮忙抓个人。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我到安吉来的时候,滑xx也来的,当时李x跟我们说过,到安吉来是因为袁xx跟别人有工程款的纠纷,叫我们帮忙要账,把对方的人拖过来,事成之后给我们每人5万块钱,后来到地下车库去等人,滑xx跟着我和李x一起去的。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来安吉我对滑xx说,有个老板和对方老板因为工程上的事情有点纠纷,我们一起把对方抓起来,滑xx知道后,也同意和我们一起做,后来安吉等了两、三次没有等到,我们就回去了,第二次我们在离开安吉前,我打电话给滑xx叫他来安吉接我们,后袁xx把我们送到高速路口,滑xx把我们接到德清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袁xx前后叫了两批人去找那个受害人的,第一批我开着蓝色面包车带他们到安吉九州昌硕广场地下车库去了两次,附近去了一次,这三次都没有找到人,我看见车上有口罩。被告人滑某的供述证实,来安吉前曾在李x住的房间商量到安吉去抓人,当时我哥哥滑xx也在的,但表示不想参与这个事情,后在离开安吉前,我打电话给我哥说在这里把人绑了,现在事情有点大了,让他来接我一下,之后李x又跟我哥打了电话,在凌晨2点左右我哥就来接我们去德清了,并叫我们先躲一下。被告人滑xx的供述证实,李x让我到安吉来开下车,到安吉后,李x说开车的人有了,李x说一个老板欠另一个老板工程款,叫我们一起帮老板要账,后在安吉住了十多天的样子,一般都是下午4、5点钟到一个地下停车场去找对方老板,开一辆蓝色面包车去的,车上有鸭舌帽、口罩等物品,喻某还说找人的时候把帽子和口罩戴起来,去了两次没找到,感觉要出事情,我就对李x说要回去不干了,临走时喻某给了我3000元钱,过了几天,李x在绍兴叫我过去,并说了去讨债的事情,我就说我走了,又过了几天的半夜,我接到我弟弟滑某的电话,说出了事情要我去接他,之后李x也打电话给我,后我就拦了辆车到安吉高速出口接了他们到德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滑xx曾参与帮助袁xx找寻被害人未果后,在明知李x、喻某、滑某继续实施前述行为后急于脱身逃离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物证若干手套、口罩、帽子、胶带纸、手机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解救被害人现场及涉案车辆内扣押物品等情况。9.人口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见证人等的身份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前科、到案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张xx、刘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x、喻某、滑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李x、喻某、滑某、李某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xx、刘xx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李x、喻某、滑某、李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控制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另被告人李x、喻某、滑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xx、李x、喻某、张xx、刘xx、滑某、李某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李某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袁xx提出其系受他人指使而实施绑架行为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xx不仅具有绑架被害人的作案动机,还具体策划并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及勒索钱财的行为,且其在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述李x等人是受其指使实施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其在被逮捕后辩称受“王军”(音,下同)指使却得不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相反,在案证据却证实了被告人袁xx曾有串供同案犯欲制造“王军”存在假象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能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袁xx不存在受他人(“王军”)指使而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刘xx应定性为绑架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人张xx、刘xx起初即知晓被告人袁xx实施的是绑架行为,但绑架犯罪属于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钱财等行为,而从现有指控证据来看,袁xx在持续控制被害人时某被害人与其父通电话以达成勒索钱财之目的,该行为均是通过张xx、刘xx来完成,且两人旁听了通话内容诸如被害人告知其父“先别报警,(爸)想办法(筹钱)救我,我现在很好”之类的话,这些内容均是张xx、刘xx直接告知被害人在通话时向其父表达的,此外袁xx不间断转移拘禁被害人地点、每次电话联系被害人之父均下车回避被害人、通话完成后立即取下电话卡等种种异象,也均可以证实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袁xx正在实施绑架被害人并向家属勒索钱财的行为,但二人却仍继续实施帮助看管拘禁被害人的行为,非法拘禁之犯意已发生转化,二人共同以继续实施看管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参与到袁xx继续实施的绑架行为中,尽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袁xx已意识到张xx、刘xx加入到共同绑架犯罪中,但对于张xx、刘xx来说,二人已认识到是在和袁xx共同实施绑架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片面共犯,正是由于张xx、刘xx的持续帮助看管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促成了袁xx绑架行为的继续,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应予认定被告人张xx、刘xx系绑架犯罪的共犯,应承担绑架犯罪的刑责,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袁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刘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是否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在到案后能及时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解救被害人,但由于此时被害人仍在被控制拘禁中,被告人张xx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属犯罪中掌握的,系其到案后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上可予考量。关于各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张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匕首、手机、手套、口罩、胶带纸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