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455号原告李超,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俊杰,男,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贾萌,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超诉被告贾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薛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贾萌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三个月,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并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因手头资金紧张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延期还款。原告便同意被告延期还款。然截止2014年5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和800元利息。剩余利息和10000元本金却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超现金贰万元整,用期三个月,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人:贾萌,2013年9月21日”的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贾萌于2014年5月4日通过网银分三次向原告转账800元、5000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贾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贾萌从原告李超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108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李超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贾萌在永济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10000元工资,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晋0881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贾萌在永济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10000元工资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120元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贾萌共借原告李超20000元借款,之后贾萌偿还原告1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萌与原告李超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贾萌偿还剩余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加以约定,故原告陈述被告贾萌向其转账的800元为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贾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超92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贾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