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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950号

XX、张绍彬与高运福、张继芳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绍彬,高运福,张继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坤鹏,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彬,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运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XX、张绍彬与被上诉人高运福、张继芳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运福系张继芳的女婿;XX系张绍彬的六弟,张继芳与XX、张绍彬同住一个村庄。2014年2月8日晚上,高运福、张继芳与XX、张绍彬同在其庄内张小林家喝喜酒时,因琐事两人发生争吵,被他人劝说拉开后,张绍彬告知XX说:他被打了。XX便殴打高运福。张绍彬又给其儿子张尔康打电话,张尔康又给其好友徐雷打电话,徐雷、赵晓辉和宋蒙蒙相约去看看情况,并先后到达现场。因张继芳家的大门被邻居上锁,张继芳在院内与其相互辱骂。后张绍彬指使赵晓辉、宋蒙蒙等人将张继芳家门窗砸坏。该事经阜阳市颍泉区公安分局苏屯派出所处理后,该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阜泉公(苏屯)行罚决字[2014]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绍彬之弟XX肆意滋事,对张继芳的女婿高运福进行殴打,致高运福轻微伤为由,决定对XX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折抵行政拘留7日;于2014年7月30日,以张绍彬指使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为由,作出阜泉公(苏屯)行罚决字[201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绍彬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张绍彬,且已执行完毕;于2014年7月30日,以宋蒙蒙受张绍彬指使与赵晓辉用砖块将张继芳家门窗砸坏为由,作出阜泉公(苏屯)行罚决字[2014]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宋蒙蒙行政拘留七日。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2月10日,张绍彬不服上述颍泉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维持阜阳市颍泉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阜泉公(苏屯)行罚决字[201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张绍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运福于2014年2月9日入住阜阳友好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头部血肿、轻度脑震荡,于2014年3月3日(3日的3系手写2改为3)出院。其住院病历记载出院时情况:患者出院时一般情况,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无异常,自感头痛、头晕重难好转,无特殊情况出院。高运福住院开支医疗费用8478.4元(有医疗费单据7张)。2014年11月24日,高运福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66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运福因外伤致头皮血肿、轻度脑震荡,损伤休息期为伤后6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同时需要加强营养。高运福开支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24日,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的委托,对张继芳家被损坏的窗户及玻璃进行评估。2014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泉价证鉴字[2014]38号关于对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价格为562.8元。诉讼期间,高运福、张继芳申请撤回对宋蒙蒙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高运福、张继芳与XX、张绍彬因琐事发生纠纷后,XX将高运福打伤;张绍彬指使宋蒙蒙、赵晓辉到张继芳家将其门窗砸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高运福、张继芳有权分别要求XX、张绍彬赔偿经济损失,故对高运福、张继芳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未有证据原件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XX、张绍彬虽提出对高运福、张继芳因该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未能推翻高运福、张继芳的证据效力,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应确认高运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78.4元、护理费2234.5元(22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110元(22天×5元/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274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XX赔偿高运福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经济损失12742.9元;

二、张绍彬赔偿张继芳财产损失506.5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高运福、张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XX、张绍彬共同负担。XX上诉称:XX为自卫致高运福受伤,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绍彬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运福、张继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绍彬指使他人致张继芳财产损失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张绍彬作为共同侵权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张绍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XX殴打高运福的事实亦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对于X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76元,由上诉人XX负担238元,上诉人张绍彬负担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代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代理

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