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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774号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吴剑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9201-5。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干马村南京大路。注册号:131102600056656。经营者:王会群,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

被告:吴剑秋,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州市泰兴市。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原审被告吴剑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朱骏,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经营者王会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2010年4月29日中标承建橄榄城工程项目。2010年5月21日中标承建金域蓝湾回迁楼工程。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于2011年4月2日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书》一份,由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向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橄榄城工地提供架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约定架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丝杠每天每套0.03元。每月5日前结清租费,逾期按所欠租费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架管丢失或报废每米按15元赔偿,扣件丢失每个按5.5元赔偿,扣件报废每个按5元赔偿,丝杠丢失按每套15元赔偿,报废按每套6元赔偿,丢失丝杠螺丝每个3元赔偿,丢失丝杠底座每个按2元赔偿。合同上盖有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学通、李刚及被告吴剑秋署名。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剑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45000元。被告所租原告十字扣件12029个、接卡扣件1771个、转向卡1495个、顶丝2304套,尚未退还,仍在租赁,至2015年1月7日又另行产生租费71283元,共计欠原告租费216283元。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名称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会群系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系个体经营,无法人资格,原告王会群系该租赁站业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系个体经营,无法人资格,原告王会群系该租赁站业主,以个人身份进行起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否认橄榄城工程由其承建,但原告申请本院在衡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通、招投标文件以及已生效的本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系橄榄城工程的施工方,对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出租义务,合同中的租赁物品用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标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退还租赁物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吴剑秋涉嫌伪造印章,但尚未依法确定,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由实际经手人吴剑秋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须重新计算。

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会群租赁费216283元,违约金39929元,退还原告十字扣件12029个、接卡扣件1771个、转向卡1495个、顶丝2304套或折价赔偿118682元。案件受理费692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一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会群系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业主证据未经质证。被上诉人与衡水市桃城区会通租赁站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两次开庭中均没有提交相应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资料等供上诉人质证。2、吴剑秋涉嫌伪造印章已被刑事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未能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属适用程序不当。吴剑秋违法私自刻制上诉人江苏一建法人印章、合同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利用上诉人江苏一建的建筑企业的资质参加河北省衡水市橄榄城工程或金域蓝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承接建设工程合同并施工,完全属于个人犯罪行为,应当与上诉人无关。目前吴剑秋已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立案侦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立案告知单),故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5条之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至少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上诉人在答辩中已多次请求),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就本案继续审理并判决存在适用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对上诉人的多次一致性辩解性陈述不予采纳。吴剑秋与上诉人毫无关联,上诉人也从不认识吴剑秋。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文)字201513号鉴定文书不予采信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生硬、片面、错误采信(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2民审判决书及其相关执行文书。4、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未能彻底查清,加重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吴剑秋为共同被告得到同意,但吴剑秋经合法传唤后并未到法庭参加调查,致使查清本案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等全部事实存在实质困难。然而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理本案,包括租赁合同履行的全部状况,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等,也并未向上诉人作出解释。特别是上诉人强调2014年元月22日吴剑秋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会通租赁丫钢管扣件顶丝租金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正”,欠条载明的租金仅为145000元,并没有钢管损失部分,而其它证据只是被上诉人单方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部分并未查清,未能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也未采信上诉人利息计算过高的辩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吴剑秋承担责任;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诉状补充一点:吴剑秋不仅仅伪造了上诉人的印章,同时伪造了衡水人防建筑公司的印章。吴剑秋因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被判处缓刑,现在在其老家泰州市泰兴市黄桥镇朱何村石马八组44号服刑。

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江苏一建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要求上诉人江苏一建给付租赁费216283元、违约金39929元及租赁物折价赔偿118682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关于王会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列“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王会群的基本信息。原审判决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仅列经营者为当事人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江苏一建应否承担合同义务问题。原审法院在对招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综合认定下,确认江苏一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租赁合同的租用方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王会群依照约定向江苏一建提供了租赁物,江苏一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按约定退还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价值及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结合王会群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及江苏一建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欠租赁费、租赁物的证明,能够确认王会群所主张租赁费、租赁物折价赔偿数额的真实性,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按年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江苏一建对此提出异议,王会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江苏一建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折价款及违约金是正确的,但违约金的数额认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经营者王会群)租赁费2162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退还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会通模板租赁站(经营者王会群)十字扣件12029个、接卡扣件1771个、转向卡1495个、顶丝2304套或折价赔偿118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元,均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