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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219号

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219号原告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奇。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兴香),居民。

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组合家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相互尊重,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原告在外承包小工程,被告在家做小生意,除逢年过节回来外,原告平时也经常回来与被告小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3年之后再自愿登记结婚,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分局五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吴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