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86号
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宋武龙,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军,任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石根,任执行董事。
被告:洪军。
被告:季丽。
被告:叶石根。
被告:黄玉萍。
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赛公司)、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德利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已产生利息225668.4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德利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绿峰公司、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利赛公司、绿峰公司、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以购买铝材需要资金为由向申请人下属营业部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其中洪军、季丽出具的《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德利赛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叶石根、黄玉萍出具的《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德利赛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德利赛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351120150002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绿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351320150000033《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利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26249‰,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双方并对违约责任等情形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绿峰公司对9351120150002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利赛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35132015000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利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德利赛公司自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2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4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或者同时主张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德利赛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截至2016年5月5日已欠息225668.45元,遂涉诉。另查明,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除为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外,还为原告与被告德利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351120150002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9351120150002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利赛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就该笔借款因德利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浙1181民特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德利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的房产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农信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9920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已产生利息、罚息587729.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允许被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并存,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之间未就物保与人保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物的担保又是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德利赛公司自己提供,故被告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只需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已产生利息225668.4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07)第××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就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抵押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5元,减半收取16302.5元,由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洪军、季丽、叶石根、黄玉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陈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