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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刑终182号

赵华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刚,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筠连县。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赵华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华刚驾驶粤T×××××号(临时牌号)小车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新新餐厅后面的河涌边,以人民币100元向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随后,被告人赵华刚又驾驶粤T×××××号小车窜至黄圃镇新地小学附近围堤边,以人民币500元向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7克。当晚11时许,被告人赵华刚驾车至黄圃镇文昌路附近德富酒家的停车场,后步行至黄圃镇汇东酒店后面一巷子处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华刚处缴获手机1部及人民币1159元;从粤T×××××号小车的驾驶位车门处缴获甲基苯丙胺4.71克;从赵暂住的黄圃镇鳗垺北一街1号出租屋的衣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3.1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梁某、胡某、何某、潘某、吴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华刚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华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华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华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赵华刚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梁某,被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综上,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华刚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华刚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胡某、梁某证实经与赵华刚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的经过,与证人何某、潘某、吴某、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手机通话清单显示赵华刚与胡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交易毒品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公安人员亦当场分别从胡某、梁某身上缴获二人向赵华刚购买的毒品,又从赵华刚所驾驶的车内及其租住屋内缴获已分装的毒品一批,且从胡、梁二人身上缴获的毒品与从上诉人赵华刚处缴获的毒品外包装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赵华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车内及租住屋内缴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上诉人赵华刚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所缴获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华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赵华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华刚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昶洁

审 判 员  萧志锋

代理

审判员  吴楚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骁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