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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947号

徐永光与何克泰、李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永光,何克泰,李欣欣,周方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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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47号原告徐永光,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龙江、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克泰,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朝晖、陶文敬,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欣欣,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朝晖、陶文敬,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方策,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徐永光诉被告何克泰、李欣欣、周方策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徐岳,被告何克泰、李欣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及被告何克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及原告徐永光、被告何克泰、李欣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晖、陶文敬及被告何克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光诉称:被告何克泰与被告李欣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克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克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按月支付,按每月3%计���。协议约定诺被告何克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早要求被告何克泰返还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周方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何克泰,但后被告何克泰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归还,被告周方策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克泰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2、被告李欣欣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方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克泰、李欣欣共同辩称:原告徐永光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其全部700000元的借款义务,其履行了151000元的借款义务,但被告何克泰已归还。原告并没有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何克泰交付借款549000元,其实质是被告周方策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产生利息49000元,该549000元应由被告周方策归还。当时原告徐永光口头答应由被告周方策归还,被告何克泰只需归还151000元,在被告何克泰急于借钱及原告徐永光和被告周方策哄骗下被告何克泰才在收条上签字。另,被告李欣欣辩称,其虽与被告何克泰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涉及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何克泰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永光借款,故系被告何克泰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欣欣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徐永光对被告何克泰、李欣欣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方策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永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克泰与被告李欣欣系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何克泰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方策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接书、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房产信息以证明其有还款能力。4、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克泰交付151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克泰、李欣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户名何克泰),证明原告徐永光向被告何克泰转帐151000元,原告徐永光不具备提供现金549000元能力。2、账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户名何登清),证明被告何克泰已向原告徐永光归还借款151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克泰、李欣欣除证据2中的收条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何克泰、李欣欣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支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徐永光(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何克泰(债务人、乙方)、被告周方策(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今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为120天,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乙方应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款项由乙方指定甲方汇入帐户户名为:何克泰,帐号为:62×××71,开户户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利息以一个月支付一次。丙方同意为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徐��光通过银行向被告何克泰上述账户汇入1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克泰上述账户分别汇入22000元和29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何克泰向原告徐永光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何克泰今收到徐永光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伍拾肆万玖仟元整(¥549000元),账户转帐壹拾伍万壹仟元整(¥151000元)”。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7日,何登清系被告何克泰父亲向原告帐户汇入80000元、71000元。另,被告何克泰与被告李欣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原告徐永光与被告何克泰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徐永光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永光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徐永光通过银行已向被告何克泰交付借款151000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凭,且被告何克泰也予以承认,故该151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对于其余的549000元借款,原告徐永光陈述:其本人是做资金生意的,平时保险柜都存有现金,2014年10月16日下午,在原告徐永光办公室,原告徐永光是用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何克泰549000元。对于零头,因原告徐永光与别人之间的借款较多,和别的款项便于区别。

被告何克泰否认该事实,辩称其未收到549000元现金,并称该款项是被告周方策向原告所借。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光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条》,《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是700000元,收条已��确记载收到700000元,其中现金549000元,转帐151000元,并且原告徐永光已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作了合理说明,并得到合理解释,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令人确信的程度。被告何克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出具的《收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正确、合理的预见。其辩称该549000元系被告周方策向原告徐永光所借,在原告徐永光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其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行为负责。现《借款协议》、《收条》明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700000元,被告何克泰已支付151000元,因双方对清偿债务抵充顺序并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应按照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据此,根据利息按月息2%计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何克泰最后一笔还款时,被告何克泰尚欠原告徐永光借款本金652600元,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何克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欣欣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何克泰个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方策自愿为被告何克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永光诉请被告周方策对被告何克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克泰、李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光借款本金652600元。

二、被告何克泰、李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光利息,以652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周方策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永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620元,由原告徐永光负担2551元,由被告何克泰、李欣欣负担13069元,被告周方策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