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624号原告周维。委托代理人江霞、潘子玉,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维诉被告黄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的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黄繁、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黄繁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陂大道与百锦街路口,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周维发生碰撞,造成周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维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黄繁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8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维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证明涉案鄂A×××××号车为被告黄繁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周维受伤住院34天并用去医疗费26571.5元的事实。证据四: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证明原告周维聘请护工用去护理费795元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维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天、护理时间90天,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户口本。证明原告周维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证据七: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周维系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人员,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八: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周维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修车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繁为原告周维垫付医疗费20900元,该款要求返还。被告黄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繁为原告周维支付医疗费209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繁、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周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周维、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黄繁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繁、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周维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伤残鉴定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证据七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提交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且原告举证其月工资为3600元,应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证据八为定额发票,对该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黄繁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陂大道与××十字路口,与原告周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周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维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黄繁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2月16日0时至2016年2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维在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自2015年11月19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6571.5元。事故发生后,黄繁为周维支付医疗费20900元。2016年3月1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维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周维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依法核算,周维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4528.5元,其中:医疗费26571.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9469元(31138元/年÷365天/年×111天)、护理费7166元【795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6)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车辆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维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维8393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9469元,护理费71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00元。因被告黄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周维的余下损失20591.5元(104528.5元-83937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周维。对原告周维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繁为原告周维垫付的209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维人民币8393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20591.5元;
三、原告周维返还被告黄繁人民币209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535元,由被告黄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