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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83号

刘卫只、赵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卫只,赵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只,又名刘卫平,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蒙,农民。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只、赵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只、赵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只、赵蒙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到临漳县柳园镇、临漳镇、孙陶镇等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物,总价值884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卫只、赵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卫只、赵蒙均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到1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只、赵蒙驾驶一辆无牌照雅马哈牌摩托车,先后到临漳县柳园镇、临漳镇、孙陶镇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郭某奥斯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王某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49元;田某千里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王某乙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92元。所盗窃赃物均卖给他人,赃款二人挥霍。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卫只、赵蒙在临漳县柳园镇欲行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证实,奥斯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49元;千里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92元。3、郭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均证实被盗窃电动车的事实。4、被告人刘卫只、赵蒙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只、赵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刘卫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卫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赵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卫只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赵蒙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卫只、赵蒙将盗窃的赃物退赔给各受害人。

三、对作案工具雅马哈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