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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982号

王永华与杨菲菲、张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华,杨菲菲,张振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982号

原告:王永华。

被告:杨菲菲。

被告:张振耀。

原告王永华与被告杨菲菲、张振耀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菲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振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菲菲由被告张振耀担保,向原告王永华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杨菲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振耀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后,被告杨菲菲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菲菲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振耀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振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菲菲追偿。如果被告杨菲菲、张振耀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杨菲菲、张振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