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吕少雷,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兵。
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兵。
被告:淅川县金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5664822050。
法定代表人:全新旗。
被告:全新昌,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8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吕少雷诉被告张绍兵、全新昌、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绍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5分,并由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设定抵押,被告淅川县金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借故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绍兵从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二分四厘计算至还清之日,其他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的借据一份(含收条);(2)个人信用保证函,证明全新昌和金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张绍兵提供的药圣苑物品抵押合同一份。
被告张绍兵辩称:借款属实,但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已还16.5万元。
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有效。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担保已超期,2014年9月4日后已不负担保责任。
被告全新昌辩称:签了担保函,但该担保为一般担保,应先执行张绍兵抵押物,不足部分执行张绍兵个人财产和药圣苑财产,仍不足的,由我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将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据、收条真实;(2)信用保函真实有效,但金通公司法人全新旗未签字,也未授权全新昌担保。信用保函系全新昌个人行为,保函担保系一般担保,担保期间超出担保时效;(3)抵押合同属实。经合议庭评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所有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无其他关联证据能够证明全新昌由淅川县金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授权,故证据1除被告淅川县金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担保行为外,其他内容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结合证据1的认定,证据2仅能作为全新昌个人提供信用保证的依据。证据3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张绍兵与原告吕少雷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张绍兵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归还需付利息为5分,并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全新昌在担保人位置进行了签名。被告全新昌又签署了个人信用保证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吕少雷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大棚温室用地及所有附属物、办公楼,总计东邻耕地、南邻通道、西邻药圣苑公司大门、北面耕地(15.2亩)”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绍兵在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后,在借据上签写了收到条。庭审中,被告张绍兵、全新昌、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对其进行了催要,原告对被告张绍兵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偿还16.5万元也予以认可,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认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21号裁定书,对被告张绍兵、全新昌、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1)被告张绍兵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支付的16.5万元,12.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剩余4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金,被告张绍兵拖欠原告的本金应为46万元。根据被告张绍兵与原告吕少雷签订的借据可知,双方借期内没有约定利率,逾期利率为5分,在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绍兵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张绍兵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12.5万,而被告实际支付了16.5万元,在逾期利息之外被告张绍兵多支付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张绍兵拖欠原告的本金应为46万元。(2)自2015年4月3日起,被告张绍兵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张绍兵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但原告起诉中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的利息,属于原告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新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张绍兵签订的借据中,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新昌在担保人位置盖章并签名,该借据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全新昌签署的个人信用保证函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新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少雷借款本金46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新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吕少雷对被告张绍兵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对被告淅川县金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
四、驳回原告吕少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张绍兵、河南药圣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新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伟
审 判 员 唐坤博
审 判 员 张少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笑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