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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执196号

崔某某与城关镇某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196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汉族,住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女,汉族,住旬邑县城关镇某巷,村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住旬邑县郑家镇某村,村民。被执行人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崔某,系该组组长。被执行人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崔某某,系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67号、(2013)旬民初字第00648号、(2013)旬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被执行人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一、第三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向崔某某支付赔偿款444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51元并负担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总计4766.50元;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分别向薛某某支付赔偿款44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714.56元并负担受理费10元,执行费50元,总计5174.56元,向吴某某支付赔偿款44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714.56元并负担受理费32.50元,执行费50元,总计5197.06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旬邑县城关镇某河村委会的财务均由旬邑县城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统管,且二被执行人在该财务中心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旬邑县支行961000010000999207账户内有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扣划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旬邑县城关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旬邑县城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旬邑县支行961000010000999207账户内存款15138.12元。(第一村民小组扣划4766.50元、第三村民小组扣划10371.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赵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花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