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

衣洪付与马元涛、朱力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衣洪付,马元涛,朱力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衣洪付,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涛,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朱力国。

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31号楼十四层。

负责人:董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国泰景园A号楼1-2层网点5号门。

负责人:王延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洪付与被告马元涛、朱力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果品市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衣洪付及另案原告马元涛二人受伤,二人同时起诉需要分配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份额,故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由衣洪付在另案中对马元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意见。本案原告衣洪付的委托代理人石成刚、被告马元涛、被告朱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姝霖、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冲、被告果品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4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马元涛驾驶为被告果品市场运输果品时,车辆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凯旋路北环城路南侧200米处时,与被告朱力国静止停放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元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力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衣洪付无责任。被告果品市场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力国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请判令: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70892.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70.16元(日工资标准143.76,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41天)、护理费17371.20元(140×124.08)、交通费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9000元(90×100)、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23217.82×20×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病历复印费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金额424933.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元涛辩称,我是果品市场的员工,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被告朱力国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天安保险和大地保险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与被告马元涛及被告果品市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二、我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元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应当由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而且被告马云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果品市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1.对于医疗费部分,我认为明显过高,可能存在重复用药、过度检查及治疗的情况。故我申请对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以明确合理数额。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该项的赔偿比例过高。本案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其住所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即使该两处伤残等级成立,依据《吉林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多个伤残等级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其赔偿比例应为11%。3.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4.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才能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果品市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虽然与事故发生原因没有关系,但是对于原告伤情的加重存在因果关系,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当事人的过错。马元涛是我们单位的职工,出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马元涛驾驶的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该车上的乘客,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此外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朱力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有另一伤者马元涛,请求法院按比例进行分配。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4时20分,马元涛驾驶吉A-ZH0**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衣洪付)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凯旋路北环城路南侧200米处时,与前方朱力国静止停放的吉B-54J**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致马元涛、衣洪付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诊断为全休一个月。原告支出住院费254233.61元、急救医疗费195.30元、有正规门诊票据的费用15111.62元,合计269540.53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衣洪付此次外伤致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限140日;营养期限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元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力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衣洪付不承担责任。马元涛驾驶的吉A-ZH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果品市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马元涛系果品市场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朱力国驾驶的吉B-54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力国,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朱力国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此后又撤销了此鉴定申请。果品市场及朱力国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37元有异议认为应该鉴定、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但均认为鉴定应系原告申请的事项,其不申请鉴定。衣洪付户籍所在地系吉林省梨树县沈洋镇兴无村六组。2015年5月1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衣洪付因家庭土地少,常年在外打工。2015年6月2日,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蓝天社区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衣洪付租住在阳光小区6栋1-202室,于2012年8月份至2015年3月退房,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马元涛驾驶车辆(载乘原告)与朱力国静止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马元涛受伤,马元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力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马元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马元涛不予赔偿,应由其雇佣单位被告果品市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朱力国驾驶的吉B-54J**号车辆投保的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及马元涛按照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果品市场及朱力国分别按照责任比例的70%和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吉A-ZH0**号车辆车上人员,且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天安保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0892.13元,其中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的住院费254233.61元、急救医疗费195.30元、门诊费15111.62元,合计269540.53元。朱力国虽然对原告住院费用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但此后又放弃该鉴定申请,故对以上医疗费269540.53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他没有医嘱佐证的外购西药费及没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70.16元(日工资标准143.76,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41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误工期限应为131天(住院101天,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系果品市场雇佣的职工,故应按照服务业标准124.08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保护16254.48元(131×124.08)。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371.20元(140×124.0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9000元(90×100),有鉴定意见及住院情况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果品市场及朱力国抗辩认为鉴定机构无营养费用鉴定资质、其对营养期限有异议却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23217.82×20×13%),虽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但因有社区证明佐证其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保护51079.20元(23217.82×20×11%)。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598元,虽系收据,但盖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室公章,结合原告诉讼及鉴定提交的病历情况,其系实际发生,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37元,其中球形气垫、高靠轮椅、小气垫,合计金额1669元有发票佐证,虽未有鉴定,但结合原告伤情,气垫系用于防生褥疮,轮椅亦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其中西药费68元,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99元,其中虽有长春市鸿森出院服务中心出具的出院抬送服务1000元发票佐证,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金额过高,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其余与就医或转院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98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果品市场和朱力国按比例负担。原告衣洪付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合计298640.53元(含医疗费2695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96673.88元(含误工费16254.48元、护理费17371.20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5314.41元。另案原告马元涛(即本案被告)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合计14195.36元(含医疗费131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83857.24元(含误工费24826.8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052.60元。衣洪付与马元涛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合计312835.89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衣洪付9546.24元及另案原告马元涛453.76元。衣洪付与马元涛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180531.12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衣洪付58904.67元及另案原告马元涛5109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衣洪付9546.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衣洪付58904.67元,以上合计金额68450.91元;

二、被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赔偿原告衣洪付238533.0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的326863.50元(395314.41-68450.91)、复印费598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40761.50元的70%为238533.05元];

三、被告朱力国赔偿原告衣洪付102228.45元(340761.50元的30%为102228.45元);

四、驳回原告衣洪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负担5207元、被告朱力国负担2231元、原告衣洪付自行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