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5民初1260号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甬蒙钢铁有限公司,单明忠,姚臻,俞建峰,杨忠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260号

原告:宁波市市区��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号(双号)。代表人:桑晓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4********),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倩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名汇东方)***幢*****室。

法定代表人:单明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7********)。

被告: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华东物资城四通道435-437(单)。

法定代表人:俞建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7********)。

被告: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20-6。

法定代表人:杨忠宇(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69********)。

被告:宁波甬蒙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单明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7********)。

被告:单明忠,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7********),汉族,系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甬蒙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陆嘉佳园3幢9号503室。

被告:姚臻,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2********),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弄**号***室。

被告:俞建峰,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7********),汉族,系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大漕���378号。

被告:杨忠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69********),汉族,系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2号1单元503室。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以下简称福明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宁波甬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蒙公司)、单明忠、姚臻、俞建峰、杨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福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722386.8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复息7824.15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以及律师费228604元;

二、被告南亚公司、合纵公司、甬蒙公司、单明忠、姚臻、俞建峰、杨忠宇对被告福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311120140004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用途:购钢材;合同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6.7635‰;(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息: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0.1452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交付款项日期: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发放至被告福安公司��户;交付款项金额:7400000元;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情况:原告收到2015年4月20日之前(包含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利息86753.16元、罚息635633.73元、复息7824.15元;本金尚未归还;担保情况:被告南亚公司、合纵公司、甬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311320140001518《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单明忠、姚臻、俞建峰、杨忠宇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及补充合同,为原告向被告福安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担保的债权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28604元,至开庭时,该款已支付,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为8311120140004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号为83113201400015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保证函》及补充合同四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与被告南亚公司、合纵公司、甬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及被告单明忠、姚臻、俞建峰、杨忠宇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及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福安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福安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南亚公司、合纵公司、甬蒙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单明忠、姚臻、俞建峰、杨忠宇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借款本金74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730211.04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0.14525‰以74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罚息和以86753.16元为基数计算的复息;

二、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律师费228604元;

三、被告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甬蒙钢铁有限公司、单明忠、姚臻、俞建峰、杨忠宇对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312元,减半收取计35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56元,由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甬蒙钢铁有限公司、单明忠、姚臻、俞建峰、杨忠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