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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666号

龙思华与黄广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龙思华,黄广华,广宁县洲仔镇人民政府,广宁县仓丰炮竹厂,广宁县洲仔镇仓丰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民初666号原告(反诉被告)龙思华,女,广宁县洲仔镇洲仔村委会大塘村5号人,公民身份号码:×××9520。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华,男,住广宁县,身份证号:×××7218。第三人广宁县洲仔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宁县仓丰炮竹厂。第三人广宁县洲仔镇仓丰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思华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华、第三人广宁县洲仔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宁县仓丰炮竹厂、第三人广宁县洲仔镇仓丰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龙思华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龙思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龙思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龙思华负担。

审 判 长  陈达强

审 判 员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陈肖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