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里办事处西关村。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侠。
上诉人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素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之然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明珠大厦排号意向书,约定董素侠认购明珠大厦1幢1单元702室房屋,预交排号费为100000元。排号意向书第四条约定:“买方在签定本意向书后,在有效期内所选定的房屋,卖方不得无故另售他人,如卖方违约,需双倍返还买方排号费;而意向签订人在开盘后如不愿意购房,排号费将无条件在客户提出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签订排号意向书后,董素侠依约定支付给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排号费100000元。后该楼盘开盘出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放弃购买该套住房,并通过口头和邮政快递寄送不予购买房屋确定书暨退还排号费申请书要求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排号费,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排号费。董素侠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归还排号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明珠大厦排号意向书,该意向书仅对认购房号、户型、面积进行初步记载,对于商品房的单价、房款及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意向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故该意向书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接受意向书的约束。董素侠放弃购买房屋并要求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排号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内容,故董素侠要求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排号费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意向书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董素侠提供的EMS寄件人存单不能证明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返还排号费申请的具体时间,故应当自董素侠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支付为宜。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素侠排号费1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董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据的证据纯属伪造,直接导致错判。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明珠大厦排号意向书》上加盖的“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纯属伪造。上诉人是正规房产开发企业,常用印章共两枚,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均由公安机关备案。而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从未刻制“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均以公章(行政章)签订确认。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意向书”更没有收取过分文排号费。至于被上诉人因何持有以上两份所谓“证据”,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因故未参与一审庭审,没能当庭质证认证,直接导致两份证据被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素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丰县公安局办法的印章持章证,通过该证可以到丰县公安机关查询上诉人公章备案的情况,由此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意向书上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相符。2、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行政章一枚、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证明目的与证据1目的相同,且证明意向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被上诉人董素侠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排号费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素侠原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明珠大厦排号意向书》、收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收据”予以证明,因该两份证据中分别加盖了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且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确有明珠大厦楼盘,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明珠大厦排号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应当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履行。因董素侠后来不愿购买涉案房屋要求退款,且通过EMS方式向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退还排号费壹拾万元的申请书,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向其原额退还已缴纳款项。虽然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意向书及收据上的章均系伪造,但其仅提供已备案公章而不提出鉴定申请,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董素侠返还排号费壹拾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滢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