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351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被告宋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甲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生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