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253号
原告:史某。
被告:李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女子监狱11间区。
原告史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被告关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史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史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莹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舒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