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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835号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飞、吕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飞,吕桂华,吕军之,李翠红,刘宗峰,吕泽洋,吕茂奎,于会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835号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纪光,男,现住桓台县云涛小区。

被告:吕飞,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吕桂华,女,1952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吕军之,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李翠红,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刘宗峰,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吕泽洋,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吕茂奎,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于会芹,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田。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飞、被告吕桂华、被告吕军之、被告李翠红、被告刘宗峰、被告吕泽洋、被告吕茂奎、被告于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纪光、被告吕军之、被告于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飞、被告吕桂华、被告李翠红、被告刘宗峰、被告吕泽洋、被告吕茂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吕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8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人和保证人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飞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3712.56元;被告吕桂华、被告吕军之、被告李翠红、被告刘宗峰、被告吕泽洋、被告吕茂奎、被告于会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军之辩称:为吕飞担保属实,本人签字,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原告审查存在问题,没有及时向吕飞催款,银行放款程序存在问题,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刘宗峰的配偶未签字,银行程序存在问题。

被告于会芹辩称:为吕飞担保属实,本人签字,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原告审查存在问题,没有及时向吕飞催款,银行放款程序存在问题,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刘宗峰的配偶未签字,银行程序存在问题。被告吕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桂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翠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宗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泽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茂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飞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该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借款支付,即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理完毕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申请或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日,被告吕桂华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吕桂华与吕飞是母子关系,吕飞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0000元,吕桂华作为吕飞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军之、刘宗峰、吕茂奎、吕泽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军之、刘宗峰、吕茂奎、吕泽洋为借款人吕飞在贷款人处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所借款项在最高额1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翠红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李翠红与吕军之是夫妻关系,李翠红作为保证人吕军之的共同财产拥有者,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李翠红与保证人吕军之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于会芹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于会芹与吕茂奎是夫妻关系,于会芹作为保证人吕茂奎的共同财产拥有者,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于会芹与保证人吕茂奎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日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800000元转入被告吕飞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庄信用社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并由被告吕飞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1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飞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吕飞尚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案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3712.5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对于被告吕飞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吕桂华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军之、被告刘宗峰、被告吕茂奎、被告吕泽洋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翠红、被告于会芹亦未履行相应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吕飞与被告吕桂华系母子关系。

被告吕军之与被告李翠红、被告吕茂奎与被告于会芹均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发生在上述四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再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飞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吕军之、被告刘宗峰、被告吕茂奎、被告吕泽洋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飞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吕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吕飞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飞返还涉案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飞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尚欠借款利息4371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桂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该承诺属被告吕桂华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被告吕飞、被告吕桂华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吕桂华对被告吕飞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吕军之、被告刘宗峰、被告吕茂奎、被告吕泽洋为借款人吕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故被告吕军之、被告刘宗峰、被告吕茂奎、被告吕泽洋对被告吕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军之、被告刘宗峰、被告吕茂奎、被告吕泽洋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飞追偿。根据被告李翠红、被告于会芹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被告自愿与保证人即被告吕军之、被告吕茂奎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翠红、被告于会芹对被告吕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翠红、被告于会芹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飞追偿。

被告吕军之、被告于会芹的辩称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辩称主张并非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尚欠利息43712.56元。

三、被告吕桂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吕军之、被告刘宗峰、被告吕茂奎、被告吕泽洋、被告李翠红、被告于会芹在最高额1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吕军之、被告刘宗峰、被告吕茂奎、被告吕泽洋、被告李翠红、被告于会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飞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被告吕飞负担,被告吕桂华、被告吕军之、被告刘宗峰、被告吕茂奎、被告吕泽洋、被告李翠红、被告于会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旭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