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794号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被告侯冠环。
原告华博电机公司与被告侯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博电机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从2012年3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还款10万元,下欠本金12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月利率3%从2012年3月起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博电机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