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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739号

费天元与王正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正定,费天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定,原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天元。

委托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正定因与被上诉人费天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上诉人费天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天元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1日,费天元入职王正定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从事下料工作。在职期间,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未与费天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费天元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上午8:30左右,费天元在锯木料时不慎将左手小拇指锯断,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费天元受伤后,王正定于2015年3月19日恶意注销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费天元于2015年6月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费天元不服该决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费天元与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王正定向费天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053.4元;3、王正定以现金方式补偿费天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社会保险金5586元(798元/月×7个月)。王正定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费天元入职王正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从事下料工作。费天元在职期间,王正定未与费天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费天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元在王正定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164.2元。2014年12月31日上午8时30分许,费天元在锯木料时不慎将左手小拇指锯断,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由王正定承担。2015年1月29日,费天元与王正定在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正定支付费天元5万元赔偿费用(含前期治疗费1万元)。2015年3月19日,王正定将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注销,并于当日与他人成立了武汉美嘉印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胡漖村特2号。由于王正定未能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费天元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2、确认费天元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053.4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已办理注销手续,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费天元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日,费天元入职王正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费天元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按月向费天元支付劳动报酬,费天元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费天元受伤后,由王正定支付前期医疗费,现王正定虽将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办理了注销,但王正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费天元与王正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费天元要求确认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嘉木业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正定未与费天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应从用工的次月向费天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费天元在王正定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王正定应当向费天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656.8元(6164.2元/月×4个月),费天元要求双倍工资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对费天元要求王正定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053.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费天元要求王正定以现金方式补偿费天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社会保险金558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补办补缴,而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费天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费天元与王正定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王正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天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56.8元;

三、驳回费天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王正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费天元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费天元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2015年1月29日,王正定与费天元在化工区八吉街司法所及化工区社发局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费天元即便提起诉讼,也是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进行诉讼,而不是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无视调解协议的存在,对劳动争议进行审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5年立案受理至8月19日开庭,王正定从未收到起诉状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费天元答辩意见为:王正定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未对双方是否履行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一致,费天元未放弃权利,不存在撤销原审判决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正定委托代理人在陈述上诉请求时,明确表示放弃上诉状中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费天元与王正定发生劳动争议后,经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于王正定未能履行调解协议,费天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正定认为在与费天元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即便提起诉讼,也是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进行诉讼,而不应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该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王正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正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