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6刑初159号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2016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享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商贸城附近的山西刀削面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巴彦县吸毒人员王某某0.5克。徐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藏于该处一路灯杆下面,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钱支付给徐某某后,徐某某电话通知王某某将毒品取走。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铁东街客运站北侧的梦鸽旅馆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巴彦县吸毒人员王某某0.5克,徐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藏于该处一砖头下面,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钱支付给徐某某后,徐某某电话通知王某某将毒品取走。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贩卖毒品犯罪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毒品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详单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胡忠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会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