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893号
原告:郑江平。
委托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治欲。
委托代理人:林光涨,系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江平与被告赵治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江平的委托代理人易叶雄、被告赵治欲的委托代理人林光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江平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将20000元转账给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治欲答辩称:1、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为了招被告作为儿子,被告入赘与原告女儿结婚,系招子入赘,20000元是请客的费用,且请客的人情红包是原告收的,20000元只是经过被告的卡而已;2、被告原来叫做赵治欲,在原告宗谱里面叫做郑桐欲;3、被告和原告女儿于2015年11月10日经苍南县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有生育一个儿子,即原告的孙子,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可以证实。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人情来往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赵治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治欲在该判决前与原告郑江平的女儿郑颖异是夫妻关系,赵治欲是被入赘的,故与郑江平当时是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治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手机短信里面其中的发票涉及到原告盗取被告的手机信息,希望原告能说明证据的来源,对原告盗取被告的信息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江平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被告与前妻郑颖异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系在被告的婚前,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称判决前与原告女儿郑颖异之间是夫妻关系,系入赘,但是民间借贷与家庭成员之间也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但尚不足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已生效的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郑颖异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庭,被告与原告女儿郑颖异于2013年7月17日生育儿子郑李广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郑江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治欲账户汇入20000元。
被告与原告女儿郑颖异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庭,原告与被告女儿郑颖异于2013年7月17日生育儿子郑李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治欲抗辩其与原告郑江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原告为了招被告为儿子、被告入赘与原告女儿结婚产生的请客费用,只是经过被告的银行卡而已,属家庭成员之间日常人情方面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其抗辩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被告与原告女儿郑颖异结婚,双方家庭协商确系被告入赘原告家庭中,从被告与原告女儿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时间分析,原告讼争款项汇款给被告时,被告与原告女儿至少已确立恋爱关系,极可能原告女儿已怀有其与被告的儿子,从而其时被告已成为原告的“准女婿”,故被告的抗辩符合情理。原告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案件上诉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黄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