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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130号

肖海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海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海功。被告人肖海功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海功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海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海功及其指定辩护人夏怀武,翻译人夏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肖海功伙同卜某某(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大中镇等地,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肖海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海功的供述、同案人交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海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海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海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肖海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海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肖海功伙同卜红明(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大中镇等地,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肖海功伙同卜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疏港航道刘庄船闸收费站门口处,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徐某苏J×××××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2、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肖海功伙同卜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团小街丁字路口西200米处路北处,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韦某的苏J×××××汽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肖海功伙同卜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城东新区数据产业园二期工程工地东侧路东处,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顾某的苏J×××××汽车内皮包1只。被告人肖海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海功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卜某某交代。被害人徐某、韦某、顾某的陈述。书证盐城市建湖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照片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肖海功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肖海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采取砸毁汽车玻璃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海功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海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肖海功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铁锥”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顺江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愚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