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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578号

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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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驶宁C×××××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驶宁C×××××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时,与横穿道路的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鲁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鲁某因此次违法驾驶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还查明,被告人鲁某除支付被害人孟某某医疗费外,另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鲁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案发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且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此次违法驾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折抵,剩余应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郭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