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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315号

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禹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315号

原告:禹某,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徐某甲,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徐某乙于2014年6月8日出生。被告自结婚后整天在外、常常夜不归宿。被告还时常被着原告私下向他人借钱用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也曾写下保证书,但依然无效。2015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位于铜陵市郊区梦苑小区25栋304室集资房以及房屋内的家电设施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甲辩称:自己与原告感情还可以,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某乙于2014年6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且被告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禹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爱 萍

审 判 员 唐   杏

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