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2573号
原告:刘某。
被告: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此款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