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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259号

重庆市桎豪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桎豪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兴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桎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庆业巴蜀城B区6幢4-6。法定代表人胡保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泽锐,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友,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兴模。上诉人重庆市桎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桎豪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周兴模系桎豪公司职工,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2014年12月29日,周兴模受桎豪公司安排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镇沿江开发区北大医药建设工地门口安装广告牌。当天上午11时许,在北大医药建设工地门口卖盒饭的崔炳新将周兴模张贴的广告撕坏。周兴模见状,拉住崔炳新不放。崔炳新的丈夫田厚伟遂用摩托车头盔击打周兴模的面部,致其受伤。后,周兴模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出血。2015年3月2日,周兴模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6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24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向桎豪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随后,桎豪公司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犯罪嫌疑人田厚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周兴模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田厚伟造成的。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遂调取渝巴检刑不诉(2015)3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巴南区公安分局对周兴模、周兴财、崔炳新、罗刚制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19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桎豪公司邮寄,被退回。2015年7月28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马国友、龚泽锐遂到桎豪公司注册地即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庆业巴蜀城B区6幢4-6号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果。2015年7月31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2月8日,桎豪公司至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2日,周兴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经调查,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周兴模在桎豪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沿江开发区北大医药建设工地大门口)安装广告牌张贴广告工作时,与他人因张贴广告之事发生纠纷受到暴力伤害,造成其鼻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周兴模鼻外伤、鼻骨骨折、鼻出血属于因工受伤。桎豪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巴南区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周兴模受伤是否是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兴模受伤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兴模在张贴广告牌过程中因其张贴的广告牌被田厚伟的妻子崔炳新撕毁,与崔炳新发生争执,被田厚伟打伤。故周兴模在履行张贴广告牌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他人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综上,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桎豪公司要求撤销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桎豪公司负担。桎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员工周兴模在工地上遭到他人暴力伤害,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请求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和被上诉人周兴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兴模系在张贴广告过程中,因张贴的广告被田厚伟的妻子崔炳新撕毁,与崔炳新发生争执,后被田厚伟打伤。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周兴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桎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宜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文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