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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执44号

王月艳申请执行李如龙履行合同义务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月艳,李如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44号申请执行人王月艳。被执行人李如龙。王月艳与李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如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月艳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6)云0425执44号案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由李如龙偿还王月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12元,公告费250元,执行申请费14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李如龙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申请人王月艳也明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执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杞得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