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西洲,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暂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新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吉木乃县合盛元砂石料厂业主,住哈密市柳树泉农场。委托代理人徐晓光,男,吉木乃县合盛元砂石料厂负责人,住哈密市柳树泉农场。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西洲因与被申请人石新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西洲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阿中民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敏,被申请人石新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陈西洲起诉至吉木乃县人民法院称,其为陕西安康籍进疆务工人员,2013年8月4日受雇于石新勇经营的合盛元砂石料厂从事筛沙作业,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4000元/月。8月14日在筛沙作业中不慎跌落到正在运转的机器中被绞伤,石新勇将其送至吉木乃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第8天石新勇强行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只赔偿了3万元,为了保命收下3万元回内地继续治疗。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补充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万元。请求依法判令石新勇赔偿医疗费5万元,食宿费、交通费合计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218000元,护理费3万元,合计488000元,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石新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006元。石新勇辩称,陈西洲没有在指定的工作内从事作业,超出石新勇的指示范围,故不认可陈西洲的各项诉讼请求。陈西洲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石新勇没有过错,且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石新勇已给付陈西洲3万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陈西洲的诉讼请求。吉木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西洲为陕西安康籍进疆务工人员,2013年8月4日,陈西洲受雇于石新勇经营的合盛元砂石料厂从事筛沙作业,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8月14日陈西洲在疏导被堵塞的进料口时,不慎跌落到正在运转的机器中被绞伤。石新勇将陈西洲送至吉木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陈西洲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石新勇向医院支付陈西洲医疗费8988.92元,2013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石新勇向陈西洲补偿3万元。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陈西洲为十级伤残。吉木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西洲为石新勇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石新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陈西洲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石新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陈西洲身体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达成的协议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西洲主张的劳务报酬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陈西洲为农村户籍,确认各项损失合计25013.41元,石新勇已给付陈西洲3万元,综上,石新勇已履行赔偿义务,对陈西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西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12元,由陈西洲负担。陈西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陈西洲受雇于他人在北屯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一审中经鉴定陈西洲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补充营养90天,一审法院以没有医嘱为由不支持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数额有误,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未说明理由。鉴定费为31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700元无依据,石新勇应当全额支付。陈西洲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仅支持1000元显失公平。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加分析属于漏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新勇赔偿陈西洲各项经济损失84006元。石新勇辩称,陈西洲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陈西洲受雇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损害发生的原因是陈西洲超出石新勇指示范围造成的,事故发生后,石新勇积极给陈西洲治疗并赔偿损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88.92元,赔偿损失3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石新勇与陈西洲签订补偿协议时,陈西洲年满24岁的儿子在场,陈西洲为初中文化程度,认识并理解补偿协议的内容。本院二审认为,陈西洲与石新勇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补偿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另行计算陈西洲各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陈西洲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陈述不予支持。陈西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陈西洲负担(已免交)。陈西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陈西洲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6元。主要理由是:1、因陈西洲在给石新勇提供劳务之前已在北屯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有误,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未说明理由;3、原审法院以没有医嘱为由不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期仅认定为43天不当,且陈西洲已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鉴定意见,证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4、原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书为陈西洲与石新勇自愿签订的,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陈西洲是被强迫的,该事实有证人陈丹、张承稳证明。本院再审查明,当事人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陈西洲对双方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不认可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石新勇是吉木乃县合盛元砂石料场业主,该砂石料场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2014年8月11日,陈西洲因本案事故向吉木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8月18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7、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并附注:“因第7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本案中,石新勇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吉木乃县合盛元砂石料场业主,雇用陈西洲为该砂石料场生产经营提供有偿劳动,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实体处理应当适用劳动法律进行调整,本案一审、二审均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西洲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附注:“因第7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陈西洲应当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再次申请仲裁,并不符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一审、二审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将劳动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西洲的起诉,陈西洲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12元退还给陈西洲,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庞 克 勤
审 判 员 杨 新 民
代理
审判员 乔丽盘·阿德力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