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98号原告蒋祖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815-1。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委托代理人覃琳,女,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祖成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区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祖成,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覃琳、王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6月3日,区国土局作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蒋祖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简称《答复》),载明:蒋祖成,身份证号码510224197512xxxxxx,本机关于2015年5月4日收到你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的事项为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组1999年基本农田分布图。经核实,本机关无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组1999年基本农田分布图,有2004年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社基本农田划定局部图。2004年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社基本农田划定局部图一项政府信息文件附后。
原告蒋祖成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渝蒋信公20150430渝国00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简称《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请求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申请公开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组1999年基本农田分布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答复》,称无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组1999年基本农田分布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颁布实施,新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于1998年12月实施,《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由此可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分布图在1999年前已经有明确的数据。被告依法应当制作、保存了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且具有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和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准确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区国土局辩称,首先,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的规定,有关基本农田的“图、表”等基本信息在存在的情况下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或保管。因此,对原告要求公开涉案区域的“基本农田分布图”的回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次,被告在收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进行了回复,符合法定程序。最后,制作基本农田保护图是基本农田保护的措施之一,同时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1999年施行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对于旧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了基本农田所占百分比等强制性规定。对于该规定的具体落实同时明确了“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根据上述法条的明确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也就不可能要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1999年年内就必须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图的制作。另国土资源部要求在1999年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调整划定和建章立制工作,并要求按照随后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而明确要求制作基本农田保护图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国土资发[2000]126号)是在2000年公布的。上述配套文件仅要求逐步落实、推进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而未要求在1999年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图的制作工作。为此,被告回复原告“1999年无基本农田保护图”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申请公开“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组1999年基本农田分布图”。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延期告知书》(简称《延期告知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延期答复(延长答复期限不超过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答复》,并于2015年6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延期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另查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院认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重庆市江北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从事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绘制基本农田分布图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组1999年基本农田分布图,属于依法应由被告予以答复的事项。因《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并未明确规定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绘制基本农田分布图的时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发[1999]122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共同制定的验收办法(办法另行制定),认真组织好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的验收确认工作,也并未明确规定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绘制基本农田分布图的时限,故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无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组1999年基本农田分布图,有2004年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18社基本农田划定局部图,并将该图向原告公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作出了《延期告知书》并送达原告,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其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祖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俊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