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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397号

奚兰香、李辉与李桂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奚兰香,李辉,李桂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反诉被告)奚兰香,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反诉被告)李辉,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奚兰香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素方,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原告李辉之妻。被告(反诉原告)李桂明,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奚兰香、李辉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桂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本诉被告李桂明的审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本诉原告奚兰香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191号奚兰香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奚兰香、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文素方,本诉被告李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奚兰香、李辉诉称,2015年7月12日晚20时左右,二原告在本村西边的树林内闲玩时遇到被告,因双方家庭素有积怨,被告李挂明挑起事端,将二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巨野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本诉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诉被告被本诉二原告打伤,伤情较重,花费大量医疗费,造成重大损失,应由其二人赔偿1万元。请求依法驳回本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诉二原告奚兰香、李辉系本诉被告李挂明之嫂和侄子。2015年7月12日晚20时左右,本诉二原告在本村西边的树林内闲玩时遇到本诉被告李挂明,双方因琐事争执并厮打,本诉被告李挂明将本诉二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当日,本诉原告奚兰香到巨野县九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69.5元,并于当日晚转入巨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髂骨致密性骨炎。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2454.89元。在此期间,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23.5元,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97元,合计14844.89元,另支出鉴定费300元。本诉原告李辉经巨野县中医院诊断为双眼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结膜下积血、眼球钝挫伤,共支付医疗费699.33元、司法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24日,巨野县公安局以上述三当事人于2015年7月12日晚20时左右因琐事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三人均不同程度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李辉和奚兰香为轻微伤为由,作出巨公(大)字[2015]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诉被告李桂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为此,2015年8月31日,本诉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本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本诉被告应诉后不同意本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提交其于2015年7月14日至7月19日在德康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33.70元的相关证据,要求本诉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并申请对本诉原告奚兰香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191号奚兰香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奚兰香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4165元。本诉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191号奚兰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奚兰香、李辉与本诉被告李挂明因琐事争执并发生厮打,三当事人在互殴中均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本诉二原告奚兰香、李辉及反诉原告李挂明的合理诉讼请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191号奚兰香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本诉原告奚兰香支出医疗费14844.8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144.89元,应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4165元,即10979.89元;本诉原告李辉支出医疗费699.3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99.33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李桂明支付医疗费733.70元,有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诉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的年工资为42788元)的标准计算,本诉原告奚兰香的误工费为42788元÷365天×38天=4454.64元;本诉原告李辉的误工费为42788元÷365天×1天=117.23元;反诉原告李桂明的误工费为42788元÷365天×5天=586.14元。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诉原告奚兰香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应为:住院期间42788元÷365天×38天×1人=4454.64元;反诉原告李桂明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42788元÷365天×5天×1人=586.14元。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诉原告提供的是汽油发票及没有起止时间地点的交通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诉二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普通客车票价,本诉原告奚兰香、李辉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60元、40元。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诉原告奚兰香共住院治疗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38天=3040元;反诉原告李桂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5天=400元。本诉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奚兰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9.89元,误工费4454.64元,护理费44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3089.17元;本诉原告李辉的损失为:医疗费699.33元,误工费117.23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56.56元,共计24245.73元,应由本诉被告李桂明赔偿。反诉原告李桂明的损失为:医疗费730.70元,误工费586.14元,护理费5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302.98元,应由反诉二被告奚兰香、李辉赔偿;对于本诉被告李桂明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按本诉原告奚兰香所支付医疗费中不合理医疗费所占比例由本诉原告奚兰香及本诉被告李桂明分担,本院酌定由本诉原告奚兰香负担505元,由本诉被告李桂明负担1295元。综上,本诉被告李桂明应赔偿本诉原告奚兰香、李辉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4245.73元,减去505元,即23745.73元。反诉二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李桂明的数额为230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李桂明赔偿本诉原告奚兰香、李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745.73元;

二、由反诉被告奚兰香、李辉赔偿反诉原告李桂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02.98元;上述一、二项财产内容相互折抵,由本诉被告李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奚兰香、李辉21442.75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奚兰香、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00元,由本诉原告奚兰香、李辉负担160元,由本诉被告李桂明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山

审 判 员  谷家俊

人民陪审员  左伯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