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东强,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占甫,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法定代表人周治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被告郏县振华琉璃瓦厂,住所地郏县。经营者李大伟,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苗东强、苗占甫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园林公司)及原审被告郏县振华琉璃瓦厂(以下简称振华琉璃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豫建园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振华琉璃瓦厂兑现因提供不合格产品给豫建园林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承诺,赔偿豫建园林公司货款、运费、辅助材料费、大小工工时费、超延期违约金等共计51340元。原审诉讼中,因振华琉璃瓦厂原业主苗东强将该厂出卖给现业主李大伟,豫建园林公司申请追加苗东强、苗占甫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74720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苗东强、苗占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苗东强与苗占甫系父子关系,经营郏县安良镇振华琉璃瓦厂(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5日,苗东强作为甲方与李大伟(乙方)签订“郏县振华琉璃瓦厂转让合同”,将该厂转让给李大伟经营。合同内容为:
一、甲方自愿把郏县振华琉璃瓦厂的一切生产厂房及设备、房屋等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以前甲方的所有责(债)务、经济纠纷等乙方概不承担,厂内的产品由乙方付给甲方8万元现金,一次性付给甲方。
二、本厂转让时间: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生效。……。苗东强、李大伟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李大伟经营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郏县振华琉璃瓦厂(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9日豫建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栾川县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签订火神庙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豫建园林公司承建栾川县叫河乡倒回沟景区内的火神庙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豫建园林公司从苗东强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购买价值20500元的桔黄色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用于栾川县叫河乡倒回沟景区内的财神庙工程的藏宝楼屋面。豫建园林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11月16日苗占甫给豫建园林公司出具“供货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厂所供该批琉璃瓦及倒回沟财神庙双层亭子的配套桔黄色琉璃瓦,全部质量均为合格产品,问题出在装车时工人疏忽将另外一小堆不能出厂的部分筒瓦装上车,故此出现筒瓦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我厂表示歉意,并承担以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特此说明,河南省郏县振华琉璃瓦厂(章),苗占甫(签字),2014年11月16日。同时振华琉璃瓦厂苗占甫给豫建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南省郏县振华琉璃瓦厂于2014年11月11日供于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栾川县倒回沟景区财神庙工地双层亭子(阁楼)所供应的桔黄色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全部质量保证二十年不起皮、不脱釉,具体数量以我厂发货单为准。如果在二十年以内出现质量问题,我厂保证承担一切责任,愿保赔一切经济损失。特此承诺。承诺人:河南省郏县振华琉璃瓦厂(章),长厂:苗占甫(签字),2014年11月16日。之后振华琉璃瓦厂将产品进行了更换。豫建园林公司将更换后的琉璃瓦使用在财神庙双层亭子上,2015年3月份发现琉璃瓦仍出现脱釉、掉瓷现象,栾川县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2015年4月份豫建园林公司的技术人员两次与苗占甫打电话联系,电话录音中有苗占甫说的“出现问题肯定解决,不会扔那不管。……。您拉两万块钱的货,我给您两万块钱。我把两万块钱给您。……。给你们老板商量。结果咋说的,给我一个电话,我该给你打款给你打款,是不是。……”。豫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藏宝楼屋面琉璃瓦拆除,又从其他厂家购货,将使用振华琉璃瓦厂的琉璃瓦更换掉,支付施工费12665元。但与振华琉璃瓦厂之间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诉讼中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1、苗东强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生产的琉璃瓦与豫建园林公司更换后的琉璃瓦,其颜色、规格、图案均不一样;2、豫建园林公司更换后,原来的琉璃瓦(碎片等)就地埋入地下。豫建园林公司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琉璃瓦货款20500元;2、拉瓦运费1800元;3、瓦瓦施工费19125元;4、拆除及清运费4320元;5、水泥、沙等辅助材料费2475元;6、罚金20000元;7、工期迟延违约金6000元;8、豫建园林公司二次支付运费500元,合计74720元。原审认为,豫建园林公司从苗东强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购买价值20500元的桔黄色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有购货单、供货情况说明、承诺书佐证。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有照片、录音、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佐证,对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作为经营者的苗东强、苗占甫应承担责任。具体损失:1、琉璃瓦货款20500元;2、拉瓦运费1800元;3、更换琉璃瓦施工费12665元;4、豫建园林公司请求拆除及清运费4320元,因经现场勘验,更换后,原来的琉璃瓦(碎片等)就地埋入地下,并未运出,故清运费不予支持,拆除费豫建园林公司未提供具体的数额,但豫建园林公司拆除有质量问题的琉璃瓦,确需支付拆除费,故按4320元的二分之一即2160元计算较为适宜;5、水泥、沙等辅助材料费2475元;6、豫建园林公司请求因藏宝楼屋面琉璃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栾川县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金20000元。因豫建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3月的通知函,并未提供罚款的票据,且根据豫建园林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前藏宝楼屋面琉璃瓦已经拆除,故此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豫建园林公司请求工期迟延违约金6000元。2013年10月9日豫建园林公司与栾川县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签订火神庙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豫建园林公司从苗东强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购买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时,已经超过了2014年7月16日竣工期,故此请求不予支持;8、豫建园林公司请求二次支付运费500元,其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上述合计39600元,苗东强、苗占甫应当赔偿。振华琉璃瓦厂为个体工商户,向豫建园林公司出售琉璃瓦是在2015年7月15日郏县振华琉璃瓦厂转让给李大伟经营之前,故现经营者李大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苗东强、苗占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损失39600元;
二、驳回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负担793元,被告苗东强、苗占甫负担895元。苗东强、苗占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豫建园林公司对苗东强、苗占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建园林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给豫建园林公司一共提供了两次琉璃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的供货仍然存在大面积起皮、脱釉、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豫建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排除是由第一次不合格产品所引起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确实存在。2、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并不客观、全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苗占甫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建园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平,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供的货物(琉璃瓦)有质量问题,一审已查明清楚。2、原审现场勘验时,我方要求挖出填埋的全部琉璃瓦,上诉人一直不表态,视为默认。3、苗占甫以厂长的名义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振华琉璃瓦厂无述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东强、苗占甫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给被上诉人豫建园林公司供应的价值20500元的桔黄色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有照片、录音、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对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作为经营者的苗东强、苗占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苗东强、苗占甫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并不客观、全面,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振华琉璃瓦厂给豫建园林公司供应具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时,苗占甫是振华琉璃瓦厂当时的经营人之一,其应当向豫建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苗东强、苗占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苗东强、苗占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钰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