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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524号

陈佰春(2016)吉0781执恢52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佰春,扶余市三井子镇永久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24号申请执行人陈佰春被执行人扶余市三井子镇永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方国,系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陈佰春与被执行人扶余市三井子镇永久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三井子镇永久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陈佰春货款本金1758.75元,以及自1992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8月11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2)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