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2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衍东现已16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家族琐事争吵。三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婚姻已无法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2、户口复印件一份。3、嘉荫县朝阳镇佛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12月29日在民政��门登记结婚,儿子张某某于2001年6月22日出生。2012年8月,被告张某驾驶货车去南方送货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承担义务、履行责任,应当共同生活。本案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离家,自2012年11月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公告费由原���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清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
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春凤 微信公众号“”